婚姻财产 03-15 869
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夫妻婚前财产协议书》第五条“如婚后两人出现感情破裂而离婚甲方所有财产变卖所得归乙方……”是否有效,继而引申为麦某1是否需要移交639000元售楼款以及2万元售车款给林某。从上述第五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双方一旦离婚,麦某1的个人所有财产变卖折价归林某所有,该条款突出的“是一方所有财产归另一方全部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款显然并未赋予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法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双方无权作出上述第五条的权利,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虽然上述第五条约定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失去约束力,麦某1仍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林某请求麦某1支付售楼款及售车款的请求,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其请求支付售楼款639000元及售车款2万元请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万元为妥。另外,对麦某1提出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