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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买房后分手未能结婚如何处理

婚姻财产 03-15 1,063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系郁超之母,基于郁超与常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以郁超与常某缔结婚姻为前提,向常某转账款项购买房屋、归还贷款等,现郁超与常某已分手,常某应向陈某返还用于支付无锡市锡山区××栋××号房屋的首付款1057136元及用于支付车牌号苏B1××某某车辆车贷的112864元,合计117万元,常某辩称涉及的房屋首付款不是赠与款项,而是赠与房屋,应当仅退还房屋不能成就后的退还的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若常某认为就案涉房屋退房所造成的损失,郁超亦应承担,可另案处理。陈某要求常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并无约定,鉴于缔结婚姻未果,之于双方皆有巨大损失,法院关于该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常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117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郁超作为陈某的证人一审出庭陈述:其是上海户口在无锡买房限购,其又是失信人员,而买房要贷款,就以常某的名义买房、贷款;为了常某能顺利办房贷,就先清偿常某名下的车贷;购房首付款、归还车贷的款项均属于其母亲陈某。
  2019年3月21日,常某在与中介王某某的微信聊天中还称“房子买了对于我来说,又不能减轻我负担,反而加重我负担啊”。
  二审中,常某提供:证据1,其之前购买公寓的合同、房贷合同、房贷还款明细,车贷还款明细、工资证明及收入明细,微店平台店铺经营证明及收入明细,用于证明其并无购房意愿及还贷能力,是郁超借其名义购房。证据2,其与郁超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郁超让其放弃微商而为郁超家庭的药店读书考证书,因其放弃微商就无力还车贷,故郁超主动提出为其一次性归还剩余车贷。经质证,陈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二审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郁超的聊天记录不完整。
  另查明,案外人华润置地(无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常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案号(2020)苏0205民初658号,华润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号201905060076)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2日已解除;2.常某配合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注销手续;3.常某支付违约金262713.6元;4.常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院审理查明,华润公司与常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常某向华润公司购买位于锡山经济开发区××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62713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1057136元;在2019年6月5日前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1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常某向华润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57136元。同年6月29日、7月23日、10月1日,华润公司分别向常某发送逾期付款通知书、律师函、解约通知书。锡山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2日已解除;二、华润公司于上述合同的注销登记办理完成后10日内向常某返还房款912136元(首付款1057136元-违约金1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9元,由华润公司负担1900元,由常某负担12009元。该判决已生效。
  常某称,房屋买卖合同的贷款合同由其签订,银行已经同意发放贷款,但需要支付第一笔款项,因为郁超不同意支付,故贷款没有发放;在华润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其请律师打官司,将违约金从起诉的26万元降至13万元,郁超却未有任何行为。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履行,在双方分手后,郁超提出由常某继续履行合同,郁超继续付款,待房屋登记至常某名下后过两年再过户给郁超,以减少违约损失;常某提出,既然双方分手,其对房屋如不享有份额,则无必要继续为郁超提供借名登记,且登记之后将会影响其后续购房。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2020)苏02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支付117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购房行为发生在郁超与常某谈恋爱期间,常某与陈某均陈述系为结婚而购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某转账常某的117万元,其中1057136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112864元用于清偿常某的车贷,属于对儿子、未来儿媳的共同赠与。缔结婚姻这一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郁超、常某应返还相应的财产。至于返还的数额,根据彩礼的处理规定,根据双方有无过错、财产使用情况予以确定。郁超与常某系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双方均无过错。关于1057136元,以首付款的形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在合同解除时发生的违约金1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12009元均属于合理的损耗,郁超、常某作为纯获利的受赠人对此损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返还实际占有的财产900127元(首付款1057136元-违约金1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12009元)。陈某在本案中仅起诉常某一人,鉴于房屋买卖合同由常某签订,合同解除后退还的款项形式上由常某一人占有,郁超亦同意由常某返还,故本院确定由财产占有人常某进行返还,不再追加郁超为当事人。关于清偿车贷的112864元,亦非单纯的赠与,而是与出资购房的目的一致,也是为了缔结婚姻的赠与,故常某也应返还;该部分财产没有损耗,常某应全部返还。
  综上,常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
  二、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1012991元;
  三、驳回常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4元(由陈某预交),由陈某负担205元,由常某负担20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常某预交),由陈某负担2057元,常某负担13273元。上述费用相抵,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8182元直接支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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