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 09-06 1,376
本案争议焦点为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前述规定,首先,本案的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到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其次,两名证人证实李立军亲自在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处书写名字并按手印,故,代书遗嘱上李立军的签名有效。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李立军第一次入住大连德澜医院时,被诊断为右侧肢体无力伴言语不清3月余,可见其存在书写障碍,邀请见证人制作代书遗嘱符合常理。根据大连德澜医院的治疗记录单,康复训练基本都在上午进行,故,李立军存在下午回家的可能性。立遗嘱当日即2017年12月16日,根据医生的评定,“李立军口语表达较为流畅,听理解在三步指令,正答率70%。命名、复述、阅读理解良好。”因此,李立军当时具备口述遗嘱的能力,其不能言语发生在2018年1月3日即立遗嘱日之后,故,被告辩称李立军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关于被告辩称的两位见证人与被告李某2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一节。本案中的见证人为刘某和杨某,两人并非被告李某2的近亲属或债权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故,该两人与被告李某2无利害关系,可以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综上,被告张某、李某3对被继承人李立军于2017年12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虽提出诸多质疑,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立军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涉案两套房屋均系被继承人李立军和原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1/2的份额为原告所有,剩余1/2的份额应由李某1继承,因此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全部份额。
关于证人的出庭费用,两名证人的交通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两人交通费合计855.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某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记载证人每日收入500元不符合农村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有义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李立军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原告应负担证人出庭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李某1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所有原告李某1。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立军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更多关于无锡离婚律师相关知识敬请关注梁溪律师网http://www.wuxilihun.com【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如需要更专业的法律咨询,请拨打电话13151955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