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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离婚诉讼的管辖

诉讼离婚 08-02 466

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上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即原则上由被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存在几种特殊的情况,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有所不同。依 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 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 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 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也即,在这几种例外的情况下,由原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的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 施的人以及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无法确定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或 者对于原告而言十分不便,而且还会给法院增加负担。因此在这几种情况之下,由 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仅方便了原告起诉,同时也保护了原告诉权的行使。
此外,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
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 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考察夫妻双 方是否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若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则由被告经常居住 地或者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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