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 08-02 468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的管辖也同样遵循该诉讼管辖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 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此外,在婚姻关系领域还存在一 些特殊的规则,因此有必要分情况对离婚诉讼的管辖进行梳理。
1.一般离婚诉讼的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在离婚诉讼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 理,只有少数诉讼标的额较大的离婚案件才会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所以中级 人民法院很少受理一审离婚案件。
关于地域管辖,遵循《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首先,对于住所的定义, 《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其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 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 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 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如果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 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离婚诉 讼管辖问题的关键是要区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居所。人民法院对于经常居住 地的认定标准,就是公民离开住所后,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时为标准。只要当事人 能够证明自己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的时间,这个时间就可以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 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人民法院则会参考暂住证、公安局的户籍证明 以及居委会的证明等来确定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